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4-監宣-32-202503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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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建全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陳品樺 范盈嫻 莊沛儀 陳楉炘 陳妤筠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建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品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照顧 治療,近日發生妄想、幻聽、暴力等行為並曾於家中放火,聲請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聲 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近年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己吃飯、可完成如廁沐浴更衣),但仍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提款處裡財務),仍有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聲請人目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估後,聲請人雖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4年3月20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0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當庭改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已與關係人莊沛儀離婚,關係人范盈嫻為其母、關係人陳楉炘、陳妤筠為其子女,關係人陳品樺則為其手足。關係人陳品樺到庭表示:聲請人日常生活事務均由伊處理,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關係人范盈嫻表示:伊已80幾歲,目前與關係人陳品樺同住,沒有能力及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由關係人陳品樺任輔助人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莊沛儀及關係人陳楉炘、陳妤筠代理人均表示:其等長期未與聲請人聯繫,陳楉炘、陳妤筠身心狀況亦不佳,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同意由關係人陳品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稱:因關係人陳品樺表示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爰改為請求本院選定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人之手足,長期協助處理聲請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又考量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人之至親,且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陳品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