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V-114-監宣-58-20250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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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請人即原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守智 相 對 人 張顯照 關係人即 原監護人 彭麗專 關 係 人 張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守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顯照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乃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顯照(下稱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其前經鈞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母親即關係人彭麗專為監護人。茲彭麗專因年事已高,現於新竹國泰醫院住院,身體狀況不復以往,顯已不適任監護人之責,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張乃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張乃華等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10日筆錄),且關係人張乃華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復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及112年度監宣字第51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而原監護人即關係人彭麗專現年73歲(41年次)、並於醫院住院中,是認原監護人確有年邁體衰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母彭麗專已難續任本件監護人之職責,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彭麗專既確實無法行使其監護權,然相對人仍需人監護,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確有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唯一子女(另名長子張守領已辭世),而關係人張乃華則為聲請人之妻子,均核屬至親,又因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得為同一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乃華均到庭陳明其等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同上筆錄),且查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張乃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