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4-監宣-76-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燦龍 相 對 人 李林彩娥 關 係 人 李煌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煌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之女李麗君於113年10月5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歿,故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李麗君死後遺留房貸債務,至114年1月20日止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315萬1028元,是每月仍需償還本息約2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而相對人存款至114年1月20止僅餘264萬0391元,不足償還李麗君所遺債務,又相對人因長期臥病而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每月所費不貲,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且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煌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114年度監宣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血管性失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專人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之存款確實不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可徵確有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不動產,以償還其所繼承債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清償房貸,並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66 10000分之105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3樓 79.0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