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V-114-監宣-9-202503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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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建州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即原監護人 蘇慶裕 關係人即原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蘇釗弘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局長)為前項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法 定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又聲請人因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7日選任劉昌樺律師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 3年轉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下稱由根山居)至今,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乙○○為其監護人,且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母親黃玉蕊已過世,父親乙○○、哥哥甲○○甚少往來,據社工表示其父親乙○○更將其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提領一空後即失聯,且每月繼續持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但聲請人之安置費已經2、3年沒繳,然其相關法律事務須由監護人代為處理,故經由根山居權益委員會通過決議就聲請人進行改定監護人,是基上所述,本件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並聲請改定為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現安置機構即由根山居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等人之表述: (一)關係人乙○○到庭陳稱:我同意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我不是失聯,是沒有接到電話,我退休後因為沒有車子,所以不便探視,而且後來又遇到疫情,不方便探視。老師要用錢的會跟我聯繫,我會同意,聲請人有沒有用到的錢,我就想說用於地價稅還有家裡其他費用等語。 (二)關係人甲○○到庭陳稱:我同意(本件之聲請)。我曾經帶我 女友去探視,但那時候疫情,我們因為沒施打疫苗所以沒辦法進去,我至少去探視聲請人兩次,一次是疫情前,一次是疫情中。關於我用聲請人的錢,因為我太太有躁鬱症,需要住院,這筆錢是我跟爸爸借的,不是用於我個人使用等語。 (三)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到庭,然以114 年1月1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40063063號函陳稱略以:本件聲請人尚有四親等內親屬,考量未來案涉醫療決策等相關議題,似應尤其親屬擔任監護人為宜。惟經本件家事聲請狀中提及父存母歿,案父將其名下存款提領後即失聯,案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親屬與其皆甚少往來,其親屬恐未有意願或不適任其之監護人。據此,本件若在無其他適當人選可以擔任監護人時,依法為主管機關者,理應依貴院選定配合辦理。另考量行政程序與效能,是否得於選定監護人時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由根山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亦 未有所異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乙○○有上述不適任之情事,業 據其特別代理人具狀陳述綦詳、並到庭陳稱:(問: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聲請人本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往生,父親即關係人乙○○,兄弟姊妹部分只有一位哥哥即關係人甲○○。(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處理相關生活照顧及法律相關事務。依照調查報告,應改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建請鈞院指定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2人對於監護宣告的效力及要負擔的權利及義務,與我國現行法律差距甚大,建議兩人去詢問相關法律諮詢,了解相關權利義務,本案綜合關係人到庭所述內容及家調官報告,為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應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且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相關戶籍謄本、由根山居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郵局存摺、新北市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二)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究否需改定適任之監護人 選,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為訪視調查,其結論為:聲請人因自幼即罹有自閉症、智能不足等,於112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父親乙○○為監護人。關於本件,乙○○表達樂見未來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其直言聲請人就是如此狀態,無回復好轉之可能,過去就算曾每月皆去探視一次,也都只是父子兩相對望無話可說,對於機構人員數度反應的聲請人攻擊他人之行為,其亦無力處理:乙○○認為自己年紀已長,現倚靠退休金維生,縮衣節食度日,實已自身難保,未來更不可能將聲請人帶回照顧,認為若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監護人,應有較充足資源可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問題。可知乙○○於主觀上已無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於本件調查期間,聲請人因近期攻擊行為頻生,故在機構安排下入住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房調藥,然乙○○雖知悉聲請人住院之安排,但亦未有前往醫院探視關心之積極作為,足徵乙○○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及護養療治等事務之處理態度確屬消極。另關於乙○○於112年間自聲請人郵局戶頭提領69萬元(聲請人繼承外祖母遺產所獲分配之現金)一事,乙○○解釋稱是因為當時需款孔急,故暫先挪用該筆錢替長子甲○○處理債務問題,以及支應其他生活中急迫開銷,乙○○認為其只是就自己可控管運用的存款間進行流用,並非胡亂花用聲請人之財產。惟乙○○身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理應妥善管理聲請人之財產,然乙○○卻將之使用於非屬聲請人需求之事務上,至今亦遲未見乙○○有將該款項填補存回聲請人郵局戶頭之作為,實難認其有善盡管理聲請人財產職責之情形。此外,乙○○已於111年退休,在生活中理應擁有更多空閒及可彈性運用時間,然除未見其有積極前往由根山居探視關心聲請人生活及受照顧狀況外,甚至於本件聲請開啟前,機構人員亦甚難與其取得聯繫,以致難以就聲請人於機構之照護事務或是零用金支用開銷等問題與其進行商討,已然延宕影響聲請人即時獲得妥適及所需求之照顧的權益。綜上,乙○○以年紀、交通距離、自身能力不足等因素,稱同意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足認其已無積極意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在近三、四年間,乙○○亦確實未積極關心聲請人生活狀況,甚至有挪用聲請人存款等未善盡監護人職務之作為。未來如仍由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恐難認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亦將徒增由根山居對於聲請人後續生活照顧、財產管理事宜處理之難度,評估本件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聲請人尚有一兄長甲○○,惟據調查聯繫所得,甲○○與聲請人間關係疏遠,自聲請人入住由根山居後,甲○○之探視次數比乙○○更少。且甲○○於家調官聯繫時,亦表達關於聲請人之事直接找乙○○就好,可知其無意願介入或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難認其為適合之監護人選。本件若能改定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合於聲請人利益之安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三)復以關係人乙○○亦自承有動支聲請人之存款,已無心力承擔 本件監護人職責,其與關係人甲○○均同意由新北市政府出任本件監護人等情,併考量乙○○年屆64歲之齡,本身無交通工具,甲○○自身家庭等因素,乙○○及甲○○等2人關於如何動支聲請人名下財產,其等皆之觀念均非係僅用以聲請人之養護照顧之用為依歸,是認聲請人之上述情事尚堪憑採,茲為受監護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再查,受監護人母黃玉蕊已歿,而其父乙○○、胞兄甲○○均不 適任本件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籍設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意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參酌新北市政府來函意旨,是以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本件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改指定由聲請人現有之安置照護機構由根山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均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0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經本院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乙○○如於監護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併予指明。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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