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V-114-竹勞小專調-3-20250310-1

字號

竹勞小專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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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意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市私立禾宸托嬰中心間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並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狀、上開 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5、6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表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 新臺幣(下同)22,271元、退休金級距高薪低報差額1,872元、資遣費10,484元、預告工資12,334元等語,並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法律依據及提出證據或相關資料到院。是因聲請人上開主張,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即應記載聲請人上開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亦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兩造有僱傭關係、僱傭契約、僱傭期間、工作期間薪資、遭相對人資遣等補正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審酌。故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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