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V-114-竹司他-3-20250326-2

字號

竹司他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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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原告 廖明達 被 告 王石侃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 6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次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所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已收受本院113年度竹司他字 第48號訴訟費用徵收之民事裁定,現又受到相同徵收裁定之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稱徵收訴訟費用之民事裁定,其本 案均為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顯係重就同一徵收訴訟費用事件分案,有本院卷宗可稽。基此,本院前案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8號已就該訴訟費用徵收為裁定,則聲明異議人就後案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則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即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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