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4-竹司他-8-20250307-1

字號

竹司他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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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翁秉瑋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原告翁秉瑋與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 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翁秉瑋與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83元,然因給付資遣費部分涉訟,就該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暫免繳納7,729元,而僅繳納裁判費5,854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其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729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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