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V-114-竹司小調-190-20250306-1
字號
竹司小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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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小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因交通損害賠償事件 對相對人任志龍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先經調解。惟在本件繫屬之前,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6日死亡,且相對人最後戶籍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不具當事人之資格,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亦無從補正。是依當事人之狀況,本件應認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