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CDV-114-竹司調-18-20250114-1
字號
竹司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美賢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上開區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