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4-竹國簡調-2-20250227-2

字號

竹國簡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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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國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德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非合法。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訴狀及繕本(書狀所有附屬文件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14年2月2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載稱追加提告新竹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高虹安與代理市長邱臣遠,惟逾期仍未補正載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與繕本,起訴不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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