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理賠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4-竹小調-47-20250226-2

字號

竹小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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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正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亦未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且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使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如補正不完全或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14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載稱訴訟標的為支付 理賠金,惟書狀原因事實欄略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11RDX10002號,於111年5月31日發生保險理賠事件,該公司指派林家豪到現場評估損失,113年5月24日本人向林家豪申請理賠,同年6月7日完成損害估價351,475元,同年9月23日尚毅公司(稱國泰世紀委託)通知只支付理賠金73,590元,且拒不提示說明理賠規則等語,仍未具體明確表明其原因事實;且書狀應受判決事項欄僅泛稱「裁判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提示明確合法之理賠規則條文,並核算確實之理賠金額」等語,顯然仍未於訴狀內明確一定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未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復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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