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4-竹小-119-20250304-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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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羅元嶸 被 告 蔡承愷 蔡承洋 蔡佳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承洋、蔡佳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茂淇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蔡承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承洋、蔡佳菱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茂淇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承愷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萬8089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