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4-竹小-16-20250328-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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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易其 被 告 李湘如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道0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當時由訴外人于書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5,4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3,415元(含鈑金費用4,896元、塗裝費用13,899元、零件費用44,6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佐,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9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1月又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2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468元(計算式:塗裝費用13,899元+鈑金費用4,89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673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35,46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倒車亦有過失,惟原告所否認,惟觀肇事車輛右門亦有凹陷,顯然為系爭車輛倒車所致,是原告主張是擦撞而無過失自不足採,應認兩造過失各為一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734元。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34元,及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4,620×0.369=16,465 第二年折舊 (44,620-16,465)×0.369=10,389 第三年折舊 (44,620-16,465-10,389)×0.369×2/12=1,09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4,620-16,465-10,389-1,093=16,67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44,62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