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4-竹小-183-20250331-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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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水文雄 被 告 童冠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本件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在新竹市北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000萬元,該220,000萬元中包括車損費用,然嗣後原告仍遭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車損部分求償94,9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訴請被告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94,913元等語,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開調解書為證。觀之系爭判決理由中記載因保險公司已於兩造調解前之112年5月13日理賠被告汽車修復費用,此為法定債之移轉,故被告已將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保險公司等語,或可認112年11月7日兩造調解時,被告已不得再針對車損部分向原告請求賠償。 三、然而,上開調解筆錄既經本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則在該調解筆錄效力被推翻之前,被告受領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94,913元,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