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4-竹小-26-20250325-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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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6號 原 告 曾憲政 吳小玲 被 告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阿聯酋國際航空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利 NASSER ABDULRAHMAN AHMAD BAHLOOQ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購買民國113年4月19日23點35分之EK 367航班(下稱EK367航班),自桃園機場起飛前往杜拜機場,及同年4月20日9點20分EK097航班(下稱EK097航班),自杜拜機場起飛前往羅馬之機票,而安排義大利17天行程,且已事先訂好旅程之門票、車票及住宿等。而被告之工作人員於113年4月19日晚上9點45分告知在杜拜機場轉機之乘客不能登機,而拒絕原告等辦理登機手續等情,業提出被告郵件通知、媒體報導、航班資訊、損失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因拒載所造成之損失,包含門票、車 票、訂房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42元。經查,被告辯稱拒載原告等轉機客之理由係因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於113年4月16日遭受嚴重水災,導致杜拜機場因洪災而癱瘓,後又因杜拜機場必須紓解大批留滯乘客,故杜拜機場臨時自113年4月19日起,為期48小時的飛航管制,被告必須配合機場的航空管制措施而取消管制內所有自杜拜起飛的航班,並於官網載明:格林威治時間19日23時59分之前,將不接受轉機客,僅接受目的地為杜拜的旅客上機等文字,並提出媒體報導資料及公告為證,可見被告辯稱拒載原告之原因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天然災害等語,尚非無據。而依據阿聯酋航空乘客與行李承運條款第7.1.1條約定:「當我們為遵守任何適用的政府法律、規定、命令或官方政策而必須拒絕運送時」、第10.2.2條約定:「若我們基於章節7.1中陳述之任何理由拒絕運送,我們會依據章節10.2.1(b)支付退款,但退款不包含您受拒絕運送的航班的退款,除此之外,我們無須為您的任何損失或衍生費用負任何責任。」、第15.3.3條約定:「若我們證明損害非肇因於我們的疏失,或損害乃肇因於第三方的疏失,或我們已採取特定措施以避免損害,或我們無法採取避免損害之措施時,我們對於您的損害得全部或部分免責。」(見本院卷第205、212、214頁),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有退款之義務,並已協助原告等將上開購買之機票全額退款,並願給予5萬里程數補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上開條款有不利消費者之情形而顯失公平等語,然被告依上開約定雖得免責,但免除者係被告無法控制部分之損害,難認顯失公平。因此被告依上開約款拒絕賠償原告等包含門票、車票、訂房等費用共計6萬5042元部分,應屬有理,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吳小玲主張遭被告拒載而旅遊行程泡湯,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所提出之看診紀錄,亦未證明與所主張遭被告拒載之事致身心患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吳小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4958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 萬5042元,賠償原告吳小玲3萬49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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