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4-竹小-69-20250328-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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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陸燕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政勛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張依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300元,並認為雙方過失比例各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300元(含烤漆費用27,200元、工資費用26,1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後門及左後鋁圈、葉子板拆工、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刮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共53,300元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張依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張依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26,650元(計算式:53,300元×50%=26,650元)。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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