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V-114-竹小-81-20250217-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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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1號 原 告 任毅倫 被 告 李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失竊之美金700元(以匯率32.33元計 算,折合為22,631元)、家樂福禮券3,000元之財產損害,及額外支出之租屋費用33,720元,合計為59,351元等語,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家樂福禮券3,000元及額外支出之租屋費用33,720元,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願意賠償而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合計為36,72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唯被告表示其並未竊取美金700元,故此部分其無法賠償等 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僅就被告竊取家樂福禮券之部分提起公訴,嗣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竊取美金之部分,僅提出美金600元、300元之換匯單為證,並未舉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主張之美金700元亦係遭到被告竊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斷謂此部分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6,720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