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V-114-竹簡調-15-20250122-1

字號

竹簡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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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文彥 代 理 人 曾琨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原告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完整姓名、正確住居所、完整訴之聲明、 事實及理由之民事起訴狀,並應依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含所附全部證物)到院。 三、原告應查報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 年12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貳、另請原告說明本件是否係請求分割遺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及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新竹 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原物分配,變更為分別共有」,惟起訴狀被告僅記載被告為「其他共有人」,當事人不明確,且訴之聲明與被告欄之計記載亦有不符(被告欄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聲明則稱公同共有者),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另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似欲請求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 地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故併請說明本件是否係主張分割遺產。 四、若對本裁定命補正或說明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 之訴訟輔導科詢問(免費)。 五、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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