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V-114-竹簡調-19-20250303-1

字號

竹簡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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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宏斌 莊先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士弘、○○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公 司」之正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 所,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 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對被告「○○ 公司」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其起訴狀除記載被告楊士 弘之姓名外,僅記載楊士弘駕駛另名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商用大貨車,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公司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起事故肇事資料後,亦未有○○公司之名稱等資料。惟本件上開瑕疵非不能補正。茲本院已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籍資料,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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