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4-竹簡-13-202503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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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號 原 告 曾斐卿 被 告 周子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讓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告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電話及LINE向原告誆稱:我叫「陳佳惠」,因家人負債、賭債,希望原告幫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稱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工程款,但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聯絡往來,系爭款項不是被告應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之前已經解釋過,已有不起訴處 分。系爭帳戶是借堂哥使用,後來才知道他在從事這些事情,這些事情在刑事程序我有跟檢察官說明,系爭款項都被我堂哥拿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 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6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4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偵案警詢時稱:系爭帳戶是我所有,由我 本人使用;系爭款項應該是工程款,我有將帳戶提供給客戶匯款,我一般都是用LINE將帳戶拍給客戶,但我無法確認是哪一個客戶匯進來;系爭款項應該已經提領,當時要付材料錢,提領40萬元,這些錢包含給師傅的工錢、給付材料行的材料費,還有我自己的所得;我知道提供或販賣帳戶給詐欺集團涉嫌詐欺幫助犯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然於上開偵案偵訊時卻陳稱:我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帳戶的帳號交給周詳笙使用,未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周詳笙說他投資缺錢,他的帳戶不知道有甚麼狀況,說有問題,借款還不出,要我把我的帳戶借他使用;借款還不出來與帳戶無法使用有何關聯我也不太清楚,雖然不清楚,但因為周詳笙一直拜託我,我就將系爭帳戶借給他一週。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周詳笙稱是工程款,要我提領後交給他,109年7月29日至8月7日之款項都是我提領的;之所以警詢時沒有提到借帳戶等情,是因為周詳笙說他不會害我,我也怕有問題,帳戶被警示時,周詳笙叫我跟警方這樣說,我也相信他不會害我;(檢察官問:你們在109年間沒有與富永行叫那麼多貨,周詳笙叫你領的錢顯然已經超過做裝潢需要的費用甚多,為何還會相信周詳笙?)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與周詳笙材料行不在一起等語(見續偵字卷第27-29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刻意隱瞞提供系爭帳戶給周詳笙使用之事實,而對於提領之款項中是否有包含自身所得乙節,前後陳述亦不一,且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對於系爭帳戶之用途、所收款項等大部分內容雖不清楚,且怕有問題,但仍然協助提領款項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交給其所謂堂哥周詳笙後即置之不理,亦非完全信賴周詳笙方交付系爭帳戶。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13萬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所匯之13萬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竹簡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 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