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擔費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4-竹簡-16-202503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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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洪介忠 洪介偉 洪若涵 洪猷剴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二項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就任一項其中2萬4692部分已為 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被告洪猷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若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二項被告洪猷剴、洪若涵任一項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各負擔百分之15,被告洪猷 剴、洪若涵各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介忠如以新臺幣4 萬9385元、被告洪若涵如以新臺幣1萬2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臣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若涵、洪猷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介偉、洪介忠、洪若涵、洪猷剴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63年間,原告改制前為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就新竹市東門市場通巷即東門市場靠近中正路之通巷(下稱系爭通巷),坐落新竹市○○段○○段0地號土地、1-4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地號土地、1-46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私有建物使用乙事,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洪鄭景文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在系爭土地上改建私有建築物需原告同意並議定條件,及約定應按建物層數均攤負擔系爭通巷土地之地價稅。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76年起即未依上開約定分擔地價稅。被告等為系爭建物受讓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對於被告仍有效,爰起訴請求被告分擔系爭通巷自98年至112年間應分攤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26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合約是約定分擔地價稅,所以當時雙方約定按照樓層數 分擔地價稅,與一般土地不同,自77年起即未繳納地價稅,故主張被告應負擔15年之地價稅,蓋原告無義務幫忙繳納,且此有民法不當得利之問題;另被告4人之比例是內部分擔問題,與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洪介偉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介忠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洪猷剴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洪若涵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4項被告任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介偉、洪猷剴稱: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洪鄭錦文與原 告改制前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6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洪鄭錦文提供部分建築物與原告使用外,另有約定分擔稅負之金錢給付,以上均係洪鄭錦文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通巷之土地)改建建物之對價,本件自屬租地建屋之契約。又地價稅係每年課徵一次,故分擔之地價稅,自係一年之定期給付,故系爭負擔地價稅費用為租地建物之租金性質,或一年之定期性給付,各期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超過5年之請求,依法顯屬無據,為無理由。又因為這段時間沒有收到原告通知繳納,原告主張被告不繳納等語,並非故意為之。  ㈡被告洪介忠、洪若涵稱:   ⒈被告4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於系爭通巷土地之使用比例43.39%並無爭執,而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合計7層建物,1樓為原告供公眾通行進出東門市場之用,被告4人既為系爭建物受讓人,系爭合約仍對被告4人繼續有效,故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合計為7分之6,惟被告4人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而非負擔連帶責任。   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通巷土地應繳稅課,雙方應按建物 樓層均攤負擔,地價稅只要是持有土地所有權者都需要繳納,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土地持有人,於本件即為原告,被告並無分攤繳納之義務。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轉嫁其每年土地持有成本予使用人,要求依限繳納相當於比例分攤地價稅費用之金額,屬被告使用系爭通巷土地之對價,本質上相當於租金性質,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未依約定按期通知被告繳納應繳地價稅分擔額,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該時效完成之請求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在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2年應納地價稅繳款書總額之後,被告同意按「原告108年至112年應納地價稅總額×43.39%×6/7×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比例」公式計算給付。相關時效抗辯部分亦有鈞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57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可參。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1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 尺等語,僅原告單方去測量,被告未到場,且與系爭合約記載64.26平方公尺不符。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系爭通巷坐落1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1-46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因前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等則應繼受與原告間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依約應分攤地價稅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合約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東門市場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96頁),被告等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依約分攤地價稅等節固不爭執,然分別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洪介忠、洪若涵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1地 號土地65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不符等語,然原告對於占用面積已提出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1地號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應屬可採。而被告洪介忠、洪若涵僅憑63年間之系爭合約記載之面積,並無提出任何根據指摘系爭土地經界不明或測量錯誤情事,故被告洪介忠、洪若涵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㈢被告另就原告本件請求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可知被告等應分攤之地價稅係基於兩造間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而生,且依上開規定,地價稅是每年定期徵收,故原告依約得向被告等請求分攤地價稅之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  ㈣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繳納地價稅分攤額之請求權,於地價稅徵收期限屆至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其即應起算時效,且本件原告亦未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自每年地價稅徵收期限屆至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攤之98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部分之請求權,顯然於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5年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98年至107年間應分攤地價稅,洵屬有據。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按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樓層,請求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分攤自108年至112年地價稅費用共計4萬9385元【(35591.30+10883.40)×43.39%×6/7系爭建物應分擔比例×5年×4/7層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告洪猷剴、洪若涵分攤自108年至112年地價稅費用共計1萬2346元【(35591.30+10883.40)×43.39%×6/7系爭建物應分擔比例×5年×1/7層數】部分,即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4人應對地價稅全部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洪介忠、洪若涵則辯稱地價稅應按被告4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洪介偉、洪介忠、洪若涵、洪猷剴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9頁),又查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通巷土地應繳稅課甲、乙雙方按建物層數均攤負擔乙方應依照甲方通知限繳日期繳納分攤額逾期繳納時應按繳納當時台灣銀行放款利率加收逾期息。」,有系爭合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係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各層,而系爭合約前開約定既係約定應依建物層數分擔地價稅費用等文字,則與該層無關者,自無負責該層地價稅之必要,且各層地價稅為可分之債,要無合一請求、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就附表一編號1、2共有部分之地價稅共2萬4692元、被告洪若涵、洪猷剴等就附表一編號7共有部分之地價稅1萬2346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如被告逾期繳納依分攤之地價稅時,應按繳納當時臺灣銀行放款利率加收逾期息,是以本件被告等所負債務有約定利率,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1-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低於上開約定利率,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洪介忠、洪若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9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地下層 洪介偉2分之1 洪介忠2分之1 2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1樓 洪介偉2分之1 洪介忠2分之1 3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2樓 洪介偉1分之1 4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3樓 洪介偉1分之1 5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4樓 洪介忠1分之1 6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5樓 洪介忠1分之1 7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6樓 洪若涵2分之1 洪猷剴2分之1 附表二: 土地 1地號土地 1-46地號土地 年分 98年至112年 98年至112年 每年系爭通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地價價稅 00000.30元 00000.40元 每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比例地價稅(43.39%) 00000.07元 4722.31元 每年系爭建物應分攤地價稅(6/7) 00000.91元 4047.69元 98年至112年共15年應分攤地價稅合計 000000.69元 00000.23元 2筆土地應分攤地價稅總計 00000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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