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4-竹簡-17-2025031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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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被告乙生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生、被告乙生,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生自民國111年起共同就讀於新竹市○○國小, 於雙方在學期間,被告乙生屢次動手霸凌原告及班上同學,屢有家長向老師、學校主任及校長等人反應,但均未果。於113年4月18日下課時間,因原告與另名同學於走廊上嬉戲,不慎以手碰到被告乙生衣服,被告乙生心生不滿,隨即徒手揮擊原告頭、頸部,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導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掐傷之傷害,並致原告之情緒久久無法平復,而有情緒障礙之相關徵狀。  ㈡被告乙生並於老師前來處理及詢問事情發生原因時,向老師 表示「可以碰我的身體、但不可以碰到我的衣服」等語,被告乙生之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被告乙生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不只一次,致使原告每次遭遇後均會持續發生情緒不穩之情況,亦致原告之父母需要花費更多的時間、精力陪伴原告前往就醫及輔導其心理,更令原告之父母對於原告在校受到被告乙生之霸凌受有身體、心理傷害之擔憂並耗費極大心力照顧,且被告乙生實施霸凌後更胡亂栽贓、辯稱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難言喻。  ㈢承上,被告乙生實施傷害行為之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父、乙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父、乙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生為同班同學,113年4月18日第二 節下課原告在教室外走廊以其右手觸摸被告乙生胸部數次,違反被告乙生之意願,被告乙生為保護自己身體,出手反推原告時,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乙生並非故意傷害原告,本件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鈞院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生於前揭時、地徒手揮擊原告之頭部、頸部 ,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導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掐傷之傷害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家長與導師LINE對話截圖、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有新竹市○○國民小學114年1月17日新○國學字第1140000318號函檢送之本件衝突事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被告對於有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乙節固無爭執,惟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國小校方提供之本件衝突事件紀錄(下稱本件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件事故,原告說法為:原告下課與同學靠在一起聊天,乙生經過就拍打原告的左肩,原告感到不舒服亦拍打回去,乙生之後就直接用手抓住原告脖子;原告臉上及脖子皆有指甲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觀原告所提原告傷勢照片及診斷結果,原告頸部及臉部確均有傷勢,足證被告乙生當時確有徒手毆打原告,並非單純將原告推開,可認被告乙生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生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而被告乙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父、乙母為被告乙生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乙生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乙父、乙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生、乙父與乙母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觸摸被告乙生胸部數次,違反被告乙生之意願,被告乙生為保護自己才反推原告,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非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對此亦有過失等語。惟據本件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事故之發生,乙生與在旁同學的說法為:原告先碰到乙生胸部,乙生因為被原告碰到有對原告說:幹嘛碰我胸部?此時原告否認。在旁同學有看到原告碰乙生的胸部,乙生有試著大聲講讓導師聽到,但乙生覺得原告要摸他,有直接跟原告說不要摸我,於是乙生出手後,跟原告說「不要再碰我了」。之後原告在教室摔椅子,對著乙生說你滿12歲我要告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據此,原告是否對被告乙生有性騷擾行為,尚存有疑慮,被告就此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乙生上開說法,其是在原告行為結束,雙方產生爭執時才動手,縱使原告有觸碰被告乙生胸部,此亦僅係引發被告乙生毆打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又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因被告乙生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加害手段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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