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CDV-114-竹簡-26-202503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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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朱承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甲○○、朱政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朱政忠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因朱政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渠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3時5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竹香北路(延平路一段317巷旁)處,因逆向行駛及無照駕駛,而碰撞訴外人張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進福受傷,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張進福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訴外人張進福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乙○○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朱庭禎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如何給付,被告甲○○還有三個小孩要扶養, 沒有能力給付,被告乙○○現在癱瘓,已受監護宣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監理資料查詢單、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暨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順位表、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機車駕駛人監理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照駕駛,且有逆向行駛之疏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張進福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乙○○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張進福之繼承人死亡給付200萬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乙○○為請求。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甲○○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