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4-竹簡-31-2025032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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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號 原 告 葉寶子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林楷糖律師 被 告 蔡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朱振發前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原 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雙方因故分手,原告即搬離系爭房屋,惟斯時慮及朱振發之經濟狀況,亦念及過往情誼,遂未積極要求其搬遷,詎朱振發又另結識被告,且於民國98年3月2日結婚,兩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後朱振發於109年10月3日死亡,兩造互不相識,亦存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要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購買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一下又說50萬元,我要拿到錢才要搬走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朱振發之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既表明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合法權源占有,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於無權而現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自98月3月2日與朱振發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期間長達10餘年,且被告現仍居住使用中,被告需另找尋他處居住,一時搬遷不易,實有酌給被告履行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以資兼顧。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由於本院就判決所命之給付業已酌定3個月履行期間,即不宜再另行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