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4-竹簡-32-2025032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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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2號 原 告 巫珮琪 被 告 房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3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飼養犬隻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公學新城甲區」社區中庭,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懿嬅帶同白色米克斯犬(下稱系爭犬隻)、黑色米克斯犬及吉娃娃犬至該處散步時,由被告負責手拉系爭犬隻之牽繩,本應注意應握緊牽繩及配戴嘴套,避免犬隻掙脫牽繩脫離飼主之控制,四處奔跑,以避免往來用路人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握緊牽繩及配戴嘴套,致系爭犬隻掙脫牽繫之牽繩後,旋上前撲咬斯時正帶同飼養犬隻至該處散步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7,460元、未來心理諮商費用18,000元、交通費用1,03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94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以上共計151,434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起初認為本件是意外,並願負全責,但後來發現 本件係因原告自己抱起系爭犬隻,造成系爭犬隻之驚嚇,始讓雙方飼養之犬隻發生衝突。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與身心科門診費用與本件無關,且系爭傷害應不至於讓原告休養一週無法工作,再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撲咬原告,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斯時有主動抱住系爭犬隻行為,置系爭犬隻受驚嚇,雙方飼養之犬隻才發生衝突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有原告上開舉動,亦不足認被告就其犬隻無任何過失責任,是其所辯即不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7,460元 ,此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聊癒之森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竹簡附民字卷】第17至3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本院考量原告是在案發後不久之112年4月27日至上開診所就醫,且依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鬱症,焦慮症,醫囑記載「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本院就醫,目前症狀明顯,建議應持續規則追蹤治療,包括心理諮商,並適當休養」,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竹簡附民字卷第10頁),可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影響其心理狀態而有至身心科就診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採。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未來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未來停藥需進行之後心 理諮商,估算一療程6次每次3,000元,合計18,0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騎車,而於受傷後一週 內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報警,並因此支出2次就醫、1次報警之交通費用總計1,03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新竹馬偕醫院於112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竹簡附民字卷第17頁),原告之傷勢僅為臀部擦挫傷,衡情並無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且原告亦無提出實際乘車之收據以佐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610元(計算式:135×2+170×2=610),自屬無據。至於原告至警局報案之計程車費,係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坐立,暫時無法家教兼職工作 ,經醫囑建議多休養,自112年4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在家休養一週,因此所受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944元等情,但被告爭執。惟依上開診所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僅謂宜多休養,並無休養期間之建議(見竹簡附民字卷第23頁),另觀上開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病患因臀部擦挫傷,被狗咬傷之初期照護,於112年4月23日16時44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0分出院,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竹簡附民字卷第17頁),尚無不宜勞動或工作之醫囑,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944元,委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管理、控制得當,以致引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及不便,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46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4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7,4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竹簡附民字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6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