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4-竹簡-41-2025032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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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饒浩閔 被 告 周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109.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羿婷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敬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88,0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 車雖有發生碰撞,但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非本件車禍所致,本件事故係因陳敬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所致,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自無由代位請求賠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所致等語,然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對照雙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為閃避外側車道線邊因施工擺放之交通錐,而往左變換車道行駛侵入系爭車輛所在之中線車道,且行車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斜穿車道線侵入中線車道造成撞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當時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均不足採,其雖另聲請勘驗,但憑上開即可認定被告有過失,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9,926元(其中含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零件費用696,126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6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又2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4,999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31,19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424,99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敬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陳敬樺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陳敬樺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340,000元(計算式:424,999元×80%=3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40,000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88,044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044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96,126×0.369=256,870 第二年折舊 (696,126-256,870)×0.369×8/12=108,05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96,126-256,870-108,057=331,19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96,12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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