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4-竹簡-58-202503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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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特車館購買機車,以分期付款 方式繳款而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萬7952元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分48期,按月繳納7249元。嗣被告僅繳納24期金額後即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未曾依約繳付,尚積欠17萬397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監無法工作及付款,也沒有人可以幫忙 處理債務;買東西要付錢,但我現在無法處理,用分期方式給付我也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 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陳述自身之經濟能力,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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