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4-竹簡-65-202502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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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育傑 被 告 洪東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輸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履行賭 債,故向被告求償積欠之賭債30萬元等語。 三、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即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根本不發生當事人所企圖實現之法律效果,賭贏者對賭輸者自始未取得債權,根本沒有債之關係。在法律上應認賭債非債,賭債既屬無效,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賭輸之人自不負任何債務,無從發生法律關係,且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賭債30萬元,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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