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4-簡上-33-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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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吳若喬 陳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俊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 ,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9號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