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V-114-簡抗-1-2025011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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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等 相 對 人 彭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除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尚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由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及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綜上所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簡易訴訟程序,除簡易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是首揭規定及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二者訴訟標的金額不一樣,當然非相同訴訟標的之同一事件。又相對人至今仍未開立統一發票交由抗告人,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也未向公庫繳納5%之營業稅,而是將稅金據為己有,顯有逃漏稅之事實,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等3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前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熱水管及冷水管早已分別於108年3月6日及109年6月間改接明管,並將舊有管線即暗管塞住未再使用,已不再發生漏水情形,渠等明知上情,卻共謀由潘熙華於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出具鑑定報告書,致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嗣經本院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再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夥同黃永明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且於修繕漏水時僅更換磁磚而未更換水管。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等3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自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致抗告人之財產因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1,133元、鑑定費用17萬7,530元,共受有51萬8,663元之財產損害,抗告人又因渠等向法院陳報不實資訊,且未以正確方法修繕漏水,影響抗告人正常生活作息,身心痛苦異常,另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抗告人61萬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訴訟判決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5頁至第63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即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然相對人不能證明其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應認該費用不實,且於強制執行時亦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所列修繕工項修繕完畢,詎其仍就上開費用向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抗告人受有合計35萬9,850元之財產損害,爰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5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觀諸本案訴訟之被告彭明生即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告彭明生,且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係以相對人持另案訴訟經兩造合意囑託由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修復房屋漏水費用作成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則縱使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聲明請求之金額有所差異,惟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既在前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範圍內,仍堪認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前後兩訴乃屬同一事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提出自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受有財產損害之事由,包括相 對人不能證明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應認該費用不實、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時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所列修繕工項修繕完畢及相對人有逃漏稅之情事等節,核屬其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亦屬既判力遮斷效之範圍,抗告人亦不得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執此為主張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復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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