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4-聲-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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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彥德律師 相 對 人 朱燕惠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 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朱燦榮、朱世隆、朱清 全、朱健誠、朱筠、尹曉嵐、朱順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被告朱順隆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朱順隆於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經終局裁判,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被告朱順隆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朱順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二第15至17頁)。茲審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考量聲請人擔任被告朱順隆特別代理人之期間約6個月,聲請閱卷1次、到庭3次,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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