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V-114-聲-13-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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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紹祖 代 理 人 胡林凱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22,5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9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聲請人於中國大陸在監執行期間遭不法人士虛構之債權,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以開啓系爭執行事件之台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債權憑證,乃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受刑期間,遭有心人士製作之虛假債權,且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乃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12,915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斟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所需之審理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4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4,922,583元(24,612,915元5%4=4,922,583)。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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