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4-聲-1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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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朱燕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 、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朱燦榮、朱世隆、朱清全 、朱健誠、朱筠、尹曉嵐、朱順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時,原將朱順隆列為共同原告,並繳納裁判費;嗣朱順隆撤回起訴,並追加為被告,爰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納裁判費2/3至聲請人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三、經查:  ㈠朱順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訴外人古月萍為朱順隆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前單獨代理朱順隆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後經古月萍同意追認而補正;然聲請人、古月萍又共同代理朱順隆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朱順隆之起訴,經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或視為同意,聲請人並追加朱順隆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竹調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竹調卷〉第51、275至285、29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一第349至350、381至387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裁判費2/3(本院訴卷一第371 至373頁),又於本院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先不聲請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8頁),遲至114年1月22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卷第7頁)復聲請退還裁判費,顯逾113年5月17日撤回後3個月期間,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況聲請人僅係朱順隆共同監護人之一,其單獨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裁判費,亦屬無據。且聲請人、古月萍雖共同代理朱順隆撤回起訴,然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並未撤回起訴,嗣又追加朱順隆為被告,本件訴訟未因朱順隆撤回起訴而全部繫屬消滅並告終結,參考前開說明,自不得就朱順隆撤回部分聲請退還裁判費。準此,聲請人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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