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4-聲-23-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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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家慧 相 對 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 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聲請人之財產恐因系爭執行事件,有不能回復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 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執行標的,係包括聲請人之存款、薪資、股票、保險契約債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月24日起生效)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法定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然考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案情之繁簡程度,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該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4.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551,250元(計算式:2,450,000元×5%×4.5年=551,25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51,250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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