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4-聲-25-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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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慶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64,42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美金903,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存款、保險等,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7,464,424元(計算式:美金903,000元×匯率33.065×5%×5年=7,464,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464,424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