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4-聲-33-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承彬 相 對 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6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23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本票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執行命令二紙、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000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其他財產,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及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認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未能即時獲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部分,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應為8,640,000元【計算式:28,800,000元×5%×6年=8,640,000元】。綜上,本院認即應以該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一項停止執行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