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V-114-聲-3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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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羅婷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費新臺幣8,650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50,822元為擔保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1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業經聲請人陸續清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55號本票裁定及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於114年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其部份清償,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相對人尚未收取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35,04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9個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9個月,則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150,822元(計算式:635,040×5%×4.75=150,822),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0,822元。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8,65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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