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V-114-聲-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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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舒玲 相 對 人 朱晉辰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舒玲於相對人朱晉辰對黃龍夫就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聲請 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朱晉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與黃龍夫發生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右手腕尺骨橈骨骨折、前頸部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開顱手術及氣切等手術治療後,仍有腦出血併雙側肢癱瘓、呼吸衰竭、吞嚥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病症,且持續昏迷、意識不清,須24小時全日看護,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因監護宣告程序流程繁瑣,短期內無法取得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887號起訴書、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資料為證(卷第15-19頁、個資卷第14頁),衡諸相對人現仍為昏迷狀態,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聲請假扣押保全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向本院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為憑(卷第21頁),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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