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4-聲-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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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天興 相 對 人 黎澤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為訴外人陳萬寶所有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人則登記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惟相對人之抵押權及債權可能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相對人卻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標的,系爭標的一經相對人承受,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保障。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繫屬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則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羅俊傑與 債務人陳萬寶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為併案債權人、聲請人為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0日公開拍賣陳萬寶所有之系爭標的,因無人應買,相對人當場表示願以本件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上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4年度訴字第57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主張相對人就陳萬寶所有系爭標的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事件顯然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偽造或變造本票確認之訴,核與聲請人所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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