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V-114-補-1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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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梁秋梅 張梁秋蓮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 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排除妨害及停止污 水排放與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妨害可獲利益之數額及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 、損害賠償金額加總之金額予以核定為準;然依原告所提事證, 無從認定其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 所稱損害賠償金額亦未提出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應各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各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暫先各別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若 實際上訴訟標的金額大於165萬元,應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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