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V-114-補-122-20250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郭豪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 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0,4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421元併計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司促卷第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272,999元(計算式:270,421+2,196+185+178+19=272,9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2,480元(計算式:2,980-500=2,48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270,421元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70,421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10月14日 (167/365) 1.775% 2,196元 2 利息 270,421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3日 (9/365) 2.775% 185元 3 違約金 270,421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14日 (135/365) 0.1775% 178元 4 違約金 270,421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3日 (9/365) 0.2775% 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