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4-補-13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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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羅君儀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蔡健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 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所位於應將其所有之位於 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該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3樓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83,100元後,依114年1月1日提高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訟標的金額即283,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1,060元【(計算式:165萬+283,100元=193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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