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V-114-補-144-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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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吳寶貴 被 告 王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壹佰陸拾伍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 肆佰伍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20,000元(計算式:800,000+320,000+4,000,000=5,120,000)併計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核定為7,089,165元(計算式:5,120,000+308,953+115,445+1,544,767=7,089,1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45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備註 1 111年8月10日 80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1年8月10日 1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 2 111年10月7日 32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1年10月7日 16% 3 111年8月10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1年8月10日 16% 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14年1月7日 (2+151/365) 16% 308,953元 2 320,000元 111年10月7日 114年1月7日 (2+93/365) 16% 115,445元 3 4,0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14年1月7日 (2+151/365) 16% 1,544,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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