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V-114-補-157-20250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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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劉惠穎 訴訟代理人 劉家裕 被 告 蔡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 佰零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速提出由劉家裕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