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V-114-補-176-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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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黃璽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被 告 周羅雪梅 羅雪蘭 羅善雲 羅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周羅雪梅、羅雪蘭、羅善雲、羅曉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寬5公尺計算,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是依首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並均依需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257.5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265元(257.51*1,680*4%*7*2=242,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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