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法律行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4-補-19-20250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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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被 告 彭子娟 不 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捌仟柒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惟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同段941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之價值分別為868,500元、1,198,469元,有被告彭子娟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卷第33頁),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94,792元(含本金699,708元,及111年3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95,084元),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債權額794,79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94,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