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V-114-補-19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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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李信學 被 告 被告一 被告二 被告三 被告四 被告五 被告六 被告七 被告八 被告九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並提出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至同弄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登記謄本、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預估各被告分別占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 具體面積,及請求各被告給付袋地通行費之具體金額),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另應提出補正完整聲明後之起訴狀繕本共計10份,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具體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金額,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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