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4-補-234-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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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茂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祥 被 告 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基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 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而視為起訴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司促卷第5頁收狀戳章)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之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2.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34,450元(計算式:165,000*32.33=5,334,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53,366元(計算式:53,866-500=53,366)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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