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4-補-236-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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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羅凱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並補正用我國文字之起訴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未用我國文字,與法院組織法第9 9條規定不符。  ㈢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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