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V-114-補-2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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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鍾軍翔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少東 原 告 鍾煥強 鍾易辰 鍾玉珍 被 告 李立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宣介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仟伍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原告併應補正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 料(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6日內 補提出上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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